重庆市关于建立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长效机制的意见
为巩固我市建设领域清欠成果,实现清欠工作重心向预防新欠转移,通过强化日常监管和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建立和落实预防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思想,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诚信重庆、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着力加强制度和法规建设,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切实纠正建设领域拖欠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
二、主要措施
(一)严格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范投资行为
1.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04〕108号),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机制,建立和完善科学的项目立项审批(核准)程序,对重大项目试行听证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行政责任追究制。
2.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贴息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4号)和《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355号),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在项目建议书审批时要一并明确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确保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确保项目按审批的规模、标准、内容建设,并加强项目稽察。需要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资金配套的项目,地方承诺资金必须纳入当地政府年度建设资金计划平衡,按时到位。建设资金不落实或到位不足的,发展改革、规划和建设等部门不予为其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并暂停当地其他项目的审批;属市级重点建设项目的,取消其重点建设项目资格。
3.认真贯彻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建市〔2006〕6号),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严禁以拖欠工程款方式转嫁资金不足的风险,防范因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施工导致的拖欠行为。
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3〕121号)和《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4〕5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要求,进一步严格房地产信贷审批程序,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
4.继续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中财政资金的支付审核管理。政府投资项目由财政部门依据投资计划、预算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拨付,进一步扩大国库集中支付范围。
5.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方式改革,继续坚持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建设监理和政府采购制等制度,大力推行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制。
(二)强化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6.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善投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意见》(渝府发〔2004〕108号)要求,项目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必须提供有担保资格的单位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对未提交担保的,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7.建设项目承发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拨付工程进度款和竣工结算的程序、期限、方式以及发生纠纷的处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由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同条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时,应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承建双方另行订立的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处罚。
国有企业在开发、投资新项目时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确保建设资金的落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杜绝拖欠行为。
8.工程监理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理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工程合同纠纷作出公证的评判。对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要及时向项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工程监理单位,视情况给予劝诫或限制其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任务,并给予相应处罚。
9.工程监理机构和开设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预售资金的监管,确保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当发生拖欠工程款时,应及时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工程款;对恶意拖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要限制其预售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查封企业账户,冻结资产,用于偿还拖欠的工程款。
10.建设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工程价款的结算监督管理;审计机关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审投发〔2006〕11号),及时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各部门要加强计划协调,避免重复监督,防止因拖延工程结算产生拖欠工程款。
建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结算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大中型项目应在6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一般项目应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项目业主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约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业主已认可。审计机关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
11.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或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提供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证明,对未按合同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剩余合同尾款要签订还款计划,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12.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
(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问题
13.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拖欠工程款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优先予以审理执行,限时审结,执行到位的案款,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对不积极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的项目业主,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强制冻结债务人账户,用于偿还债务,并优先解决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通过拍卖资产予以偿还。对当地人民法院执行有难度的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依法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异地法院执行。对有能力执行而逃避执行、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复杂、紧急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由人民法院院长督办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挂牌督办。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
14.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单位与被拖欠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完善、便捷、高效的维权机制。
15.充分发挥仲裁、公证、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工程款等经济纠纷提供相关服务和条件。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及所属建设系统仲裁调解中心,要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审查把关,积极预防并及时受理和仲裁各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四)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完善建筑市场信用奖惩机制
16.根据建设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培育担保主体。大力推行业主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和建筑商履约责任险。根据《关于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研究制订用商业保险代替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稳妥有序推进工程质量保险工作,防范和转移工程质量风险。
17.认真贯彻《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充分发挥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评价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建筑行业信用监督和评价机制,完善不良名单制度。把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作为企业重要的信用考核指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发挥社会监督和约束的制度保障。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被列为信用不良名单的施工或劳务企业,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限制在我市的投标资格、清除我市建筑市场等不同的处罚措施。同时对相关项目负责人的从业资格进行限制,直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18.对于列入不良名单或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银行、国土、工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不得为其办理新建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提供贷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参与土地竞标、竞买的资格,贷款银行依法减少授信额度或者不提供授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投资开办新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公司,建设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要对其开发资质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将注销其资质证书。
19.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和维护建筑业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能,引导企业自觉抵制业主的不合理要求,帮助企业解决被拖欠的工程款。
(五)加强协调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3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制订相关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制度和应急预案。
21.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分别按工程总承包合同价的2%缴纳保障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严格把关,积极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保障金的催缴工作。对不按时缴纳或及时补缴保障金的承建双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其建设行为进行限制。
2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在施工现场树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支付情况、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地址等有关内容进行公示;按照《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的要求,加大对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农民工用工合同管理,改进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办法,逐步建立“月支付,季结清”支付方式;加强日常巡查力度,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不按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于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否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均应及时予以处理。同时,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快研究建筑企业用工行为信用标准,把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作为重要的信用指标,纳入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
23.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的处理不拖拉、不延时,并保证办案质量;加强劳动争议的协调工作,通过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减免应有农民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用,切实解决农民工诉讼难的问题。
24.公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大力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欠薪逃匿的违法行为,及时受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25.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认真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政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六)增强企业和农民工法律意识,大力发展劳务企业
26.通过新闻报道、政策咨询等多种方式,强化社会各方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意识。各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广泛宣传相关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促使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减少和避免出现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27.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指导帮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加大在农民工集中的企业组建工会的力度,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28.认真贯彻实施《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加快建筑业用工体系的建立,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所有劳务分包工程均需到指定的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建立施工现场日常巡查制度,对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